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2月21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9月6日被黔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多次在重庆市黔江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黔江区**镇**村,用持有的其四伯郑某某家房门钥匙进入郑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卧室六门柜里的现金人民币5200元盗走。
2.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黔江区**街道“某某洋芋饭”楼上,将被害人鲍某某放置在四楼房间内凳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
3.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黔江区**街道**宿舍楼,用夹钳将被害人徐某某家门锁撬开,将徐某某放置在客厅桌上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键盘、音箱等物品盗走。
2020年1月23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小广场“博联网咖”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当场扣押了其盗窃的OPOO手机一部、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键盘和音箱一套,并将扣押的手机、电脑及配件发还被害人鲍某某、徐某某。
经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涉案海尔牌笔记本电脑、键盘、音响价值人民币1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销售凭证、价格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鲍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勇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