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09年5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以翻墙的方式进入嵊州市崇仁中学,在高三多个教室内,以翻抽屉、书包的方式,共窃得人民币17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黄色短袖1件、黑色短裤1条,现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美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