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郑贵南(曾用名:曾亚南),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合水县**乡**村**组**号。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贵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贵南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郑贵南至本市静安区大统路938弄小区10号地下停车库,采用撬棍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雅迪TDR934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
2020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贵南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盗窃电动自行车及逃离现场的经过。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被告人郑贵南的供述,证实其对实施盗窃车辆的行为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郑贵南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贵南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人郑贵南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贵南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贵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贵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贵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贵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贵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李菁蓉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贵南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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