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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郑某甲等诈骗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临汾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小区**号楼**室。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山西临汾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小区**号楼**室。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6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麻阳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镇**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北川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王佳亮、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石玉玲、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徐金亮、值班律师汤建平、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郑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打电话、加微信方式联系被害人,虚构中介身份向被害人推荐“闪宝”APP(后更名为“芝麻小钱”APP),并谎称该APP能百分之百成功贷款,诱骗被害人下载注册该APP,后以缴纳会员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19904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9904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诈骗金额为160106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为87716元。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扣押手机57只、硬盘3个、笔记本电脑13台、印章4枚、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客户留存单8张、营业执照1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扣押、封存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婷婷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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