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住**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1996年11月19日经原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0日向湖北省阳新县富水水陆派出所投案,同日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对其监视居住,后在逃,2012年12月8日,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良,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6年5月8日晚上8时许,朱忠余(已判刑)、朱忠礼(已判刑)、朱某某(被不起诉)等人在原琼山市府城镇**路**大厦工地前面水龙头处洗澡,朱忠余与正在该处洗衣服的四川民工蔡某甲因争用水龙头而发生争执,朱忠余踢破了蔡某甲的塑料水桶,蔡某甲的胞兄蔡某乙闻讯与四川民工廖某某、何某某、蔡某丙等人赶来;朱忠礼亦返回住处喊来几名湖北民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持械互相斗殴。其间,郑某某持木棍参与殴打被害人蔡某乙,朱忠余持木棒朝蔡某乙打了四棒,朱忠礼持铁铲朝蔡某乙腹部打了一铲,被害人蔡某乙被打倒在地,后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于1996年5月12日死亡。经鉴定,蔡某乙系被钝性物体暴力作用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蔡某甲、朱某某、袁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同案犯朱忠余、朱忠礼的供述;
5.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芸
检察官助理:王璠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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