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河东区北塘海鲜大酒楼对面,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葛某某的苹果牌XS型手机1部。后郑某某将葛某某带至本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十二经路交口附近,强迫葛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使用葛某某手机进行微信支付消费,共计人民币4966.6元。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抢手机、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
2.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截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现场周边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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