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1992年4月28日,因拐卖人口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0日,因盗窃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姜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在广安市城北汽车站以打组合车的名义将李某某骗上张某某等人事先准备的桑塔纳轿车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张某某称其钱包遗失,内有现金和银行卡且银行卡内有大量存款,要求车上的所有人出示随身的现金和银行卡以证实是否是张某某遗失的现金和银行卡,并假装打电话对车上其余人员的银行卡里的钱进行核对,从而套取了李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随后由刘某某持李某某的银行卡分别在邮政银行广安区分行柜台和工商银行城南支行ATM将卡内的62000元人民币取走,后来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五人将盗来的受害人钱财平分。
另查明,同日,张某某等人为甩掉被害人李某某,共退还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他人财物人民币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5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行,应当认定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婧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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