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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福星、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郑福星,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组,住龙里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8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街道****号,住龙里县**街道**廉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于2020年6月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1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龙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福星、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郑福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被告人郑福星、王某某(另案处理)从外地购买毒品冰毒到龙里县内进行销售。二人将购买的冰毒分装成0.1到0.3克重量不等的毒品零包后,以每个零包300元、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他人,并由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运送。周某某每贩卖一个毒品零包,从中抽取50元、100元不等的好处费。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在龙里县**酒店门口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梁某某当场向周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20年5月19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微信上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两个毒品冰毒零包,周某某从被告人郑福星处拿到两个毒品冰毒零包后,在龙里县**镇**停车场将两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周某某后,周某某将其中的900元微信转账给郑福星。

3.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郑福星安排韦某某(男,17岁)将两个毒品冰毒零包送往龙里县**街道**小区附近,韦某某在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零包两个及交易现金人民币900元。据韦某某交代其家中还有与郑福星尚未贩卖的毒品,民警在韦某某家中卧室内查获用透明塑料代包装的疑似冰毒毒品两袋。经称量,贩卖给张某某的疑似毒品净重为0.68克,从被告人韦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为14.7克。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及称量取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福星、周某某及同案犯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称量及取样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5.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福星、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星、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家婷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福星现羁押在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在龙里县**街道**廉租房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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