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网吧担任收银员一职。2020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班过程中,将**网吧收银款600余元盗走,后又用提前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彭某某的私人抽屉撬开,将放在抽屉里钱包内的至少现金人民币1900元盗走,并将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号、微信号拉黑。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桃江县桃花江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益良
检察官助理:储梦莹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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