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364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乙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居民区**街**期**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苏小芳,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项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在瑞安市**嘉园**幢**成立工作室。该工作室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寻找有借款需求客户,经审核后,将客户推送给财务,后与财务对客户共同实施“套路贷”诈骗,直至6月21日被查获。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雇佣了被告人项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由被告人项某某负责工作室的后勤和员工管理,由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负责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客户审核工作。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5月初至6月21日间,被告人郑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交给被告人项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由三被告人提供给工作室的话务员用于拨打电话。其中,包含姓名和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为12000条以上。
(二)诈骗事实
2019年5月初至6月21日间,工作室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对外宣称“秒易贷”平台,以无抵押、快速放贷为诱饵,引诱有借款需求的客户申请贷款,并要求客户提供手持身份证正反照、上传通讯录以通过审核。工作室将通过审核的客户推送给财务,由财务让客户在“借贷宝”等平台上签订借款数额虚高的电子借款合同,即财务在放款时,会以服务费、利息等名目提前收取30%-40%的本金,客户需按照电子借款合同数额还款。6月2日至6月20日间,工作室伙同财务通过上述套路共骗取客户钱款16万余元。
2019年6月21日,该工作室被查获,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被现场抓获。6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8月7日,被告人项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潘某某、邹某某、周某某、鲁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牟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项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项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项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均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项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秋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某取保候审(1525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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