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540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琼瑜,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4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旭静,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许永乐,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温某某、俞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4 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温某某、吴某某、应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建立微信名为“八仙”、“五台山”的微信赌博群,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占2 股。该赌博群召集赌博人员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牌九赌博,并雇佣被告人俞某某、黄某某及卢某甲、庄某某、卢某乙、叶某某、颜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赌博群从事财务、机器人、发包手、前台管理等事务,每天固定工资一两百元,并给予上述工作人员每人0.25 干股作为工资的补充。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9月份开始,投资6万元给该赌博群,占赌博群2股。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3月份开始,投资2万元给该赌博群,占0.5股。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3月份开始在该赌博群担任发包手,占赌博群0.5股。该赌博群按庄家每把上庄抽188元管理费,庄家赢钱抽3%,闲家赢钱抽1%的方式抽取头薪。赌博群每天至少赌200 把,每天至少抽取头薪16000 元以上。至2019年12 月,该赌博群至少开设12 个月,共抽取头薪至少584万元。期间,该微信赌博群赌博押注金额至少242266400 元。经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系该赌博群股东,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底期间,持股至少180 天,赌博群抽取头薪至少288万元,其个人违法所得至少7 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为该赌博群股东,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2月底期间,持股至少80 天,赌博群抽取头薪至少128万元,其个人违法所得至少17 万元。被告人温某某为该赌博群股东,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持股至少160 天,赌博群抽取头薪至少256万元,其个人违法所得至少8 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为该赌博群股东并做发包手,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持股并工作至少150天,期间赌博群抽取头薪至少240万元,其个人违法所得至少7.5万元。被告人俞某某在该赌博群里做财务,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工作至少60天,期间赌博群抽取头薪至少96万元,其个人违法所得至少3.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赌博群里做财务,2019年9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工作至少30天,期间赌博群抽取头薪至少48万元,其个人违法所得至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温某某未参与该赌博群的管理经营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家属代为退赃2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代为退赃43000元,被告人颜某某家属代为退赃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航班及铁路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人口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温某某、俞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温某某、应某某、吴某某、卢某甲、庄某某、卢某乙、叶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温某某、俞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温某某、俞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微信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温某某、俞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俞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温某某、俞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后在五年内又犯本起诉书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赃,被告人郑某某、温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晓福
检察官助理郑伟中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温某某、俞某某、黄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记录表》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手机四部(暂扣于温州市赃证物管理中心)、缴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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