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郑玉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江油市**街道**路北段**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3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15年7月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执行,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7年8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8年2月8日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2月2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裁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不执行;2018年4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8年12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20年1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20年8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20年8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裁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不执行;2020年9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江油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05年4月犯诈骗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6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玉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郑玉某在绵阳市高新区**镇**华庭**单元**楼**号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ATM机上取走3600元,被盗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江油市中坝街道大场口附近“逸安游”旅行社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0.07克,贩卖完成后被公安机关被查获。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玉某、杨某共谋后在江油市中坝镇东胜路野山椒串串香火锅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某甲基苯丙胺0.47克,贩卖完成后被公安机关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玉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玉某、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玉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玉某、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玉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玉某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两千元;盗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良德
检察官助理:梁星阳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玉某、杨某现于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涉案财物清单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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