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自报),女,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文成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玉双,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德能,广东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萌楠(自报),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保华、陈玉龙,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坝**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幸华,广东烽庭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自报),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绥宁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深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宏琴、何栩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某(自报),男,1975年**月**日出生,畲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上杭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李萌楠、丁某某、颜某某、张某某、蓝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同年4月2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9日、同年5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7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陈某甲、袁某某、晏某甲、许某某、曹某甲以及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华夏传承”网络平台进行传销活动。随后,陈某甲等人找到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唐某甲(另案处理),最初商定以三级分销售的模式合作销售白酒,并经过唐某甲介绍认识了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李某乙(另案处理),最终将“华夏传承”传销组织办公地点设在东莞市桥头镇华厦山庄。同年11月,在姜某某(另案处理)的沟通协调下,李某乙与陈某甲等人(另案处理)达成合作意向,由其继续提供华厦山庄作为该传销组织场地,捆绑销售白酒给传销组织会员,并利用其身份和背景对外推广该传销模式,以拉拢更多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达成上述意向后,李某乙为更好掌控该传销组织,指派姜某某进入该传销组织进行管理工作,并雇佣葛某某(另案处理)为传销组织开发“华夏传承”手机APP软件和负责维护。
陈某甲、姜某某、袁某某、晏某甲、许某某、蔺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进一步对外宣传、推广该传销组织,拉拢更多人员入会,于2017年1月9日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华厦传承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创投”,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陈某甲个人独资),由“华厦创投”公司作为经营主体来运营该传销项目。“华厦创投”公司实际决策者为李某乙,具体参与分红的“股东”有陈某甲、晏某甲、姜某某、袁某某、许某某、蔺某某以及王某甲(另案处理),公司下设运营部、企划部、市场部、财务后勤部、商学院、慈善部、宣传部、技术部及七大传销团队(分别是众赢系统、馨云系统、聚缘系统、奇迹系统、大和系统、融合系统、明道系统)。
公司的构架是:运营部由姜某某任总监、晏某甲和许某某任副总监,负责公司的运营情况及协助各地传销团队领导人接待会员来华厦山庄等处参观考察;企划部由曹某乙(另案处理)任总监,主要负责公司的宣传文案工作;市场部由陈某乙(另案处理)任总监,主要负责接待会员,并负责向会员讲解“华夏传承”的投资收益模式;财务后勤部由袁某某(另案处理)任总监,财务人员为付某某(另案处理),主要负责各地传销团队领导人来公司考察的后勤保障以及发放会员购买的白酒;商学院由周某某(另案处理)任院长,程某甲(另案处理)任执行院长,被告人李某某和李萌楠任主持,程某乙(另案处理)任文员,主要负责到各地开展招商会,推广和宣传“华夏传承”的传销模式;慈善部由谢某某(另案处理)任总监,主要负责寻找受捐助对象;宣传部由曹某甲(另案处理)任总监,主要负责文稿策划等工作;技术部由蔺某某总监,技术部下设的客服和资金匹配部由王某甲任负责人,其中客服部由龙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管理,王某乙、杨某某、唐某乙、赵某某、晏某乙、朱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技术部工作人员,技术部主要负责“华夏传承”APP后台数据的维护、资金匹配、客服处理。七大传销团队的负责人分别是:众赢系统负责人为陈某乙(另案处理),馨云系统负责人为田某某(另案处理),聚缘系统负责人为辛某某(另案处理),奇迹联盟系统负责人为程某甲(另案处理),融合系统负责人为陈某丁(另案处理),明道系统负责人为曹某乙(另案处理),大和系统负责人为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李萌楠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颜某某、蓝某某等人均为公司的高级会员,积极组织宣传、发展下线,扩展层级。其中,郑某某还提供银行卡帮助许某某转账。经后台数据查询,郑某某的下线有6个层级,148名下线人数;李某某的下线有244个层级,75251名下线人数;李萌楠的下线有75个层级,35145名下线人数;丁某某的下线有33个层级,3762名下线人数;颜某某的下线有54个层级,525名下线人数;张某某的下线有8个层级,1909名下线人数;蓝某某的下线有6个层级,128名下线人数。
公司的收益方式是:“华夏传承”传销组织利用高息引诱他人注册会员进行所谓的“静态投资理财”,入会者以身份信息、手机号码进行注册成为会员,注册会员后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华夏币进行排单,排单7天为一轮,一轮利息为20%,利息的20%进入华夏商城进行消费;同时,“华夏传承”传销组织通过网络互助形式设定“动态领导奖”:直推1人为一级会员,投资上限为10000元,可获得下代会员投资额8%提成;直推3人且团队人数为10人以上,为二级会员,投资上限为15000元,可获得第二代会员投资额1%提成;直推7人为三级会员,投资上限为20000元,可获得第三代投资额3%提成;直推10人为四级会员,投资上限为25000元,可获得第四代投资额0.5%提成;直推15人且团队人数为200人以上,为无限代会员,投资上限为30000元,可获得无限代投资额0.1%提成,代与代之间可以获取领导奖提成,以此引诱会员发展下线层层抽取下线投资款获利。
2016年10月至案发,李某乙、陈某甲、程某甲、陈某乙、周某某、曹某乙等人利用华厦传承创投有限公司开展“华夏传承”APP网络传销项目,以推销泸州老窖“大兴合”白酒等经营活动为名,利用高息引诱他人进行投资注册成为其会员,组织团队会议、培训和对“华夏传承”APP平台进行维护,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经对“华夏传承”投资平台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数据资料和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9日被查询和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流水资料、网络交易方式进行司法审计,“华夏传承”投资平台数据资料共包含127400条会员信息,一共有71617名会员;一共进行了396461次交易记录,交易金额是97794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司法会计鉴定等鉴定意见,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银行卡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架构图等电子数据,郑某某等七名被告人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李萌楠、丁某某、颜某某、张某某、蓝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桂兰、刘燕
陈剑峰、刘敏玲
代理检察员:温绍鸿
附:
1郑某某等七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册壹佰贰拾叁卷,检察卷册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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