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66********,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将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7日、11月18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7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4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期**幢**室以及单石碑附近,分别贩卖0.3克、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得款共计1200元。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从其住处查扣1.7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搜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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