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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李某等3人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镇**街**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0年1月、2016年3月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5月17日、2009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5日、15日;还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清、小雷)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镇**路**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赌博于2014年4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4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50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4月1日将两案合并审理。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王某甲(另案处理)非法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被卡主挂失,上线林某某及其朋友王某乙到缙云寻找卡主,并与王某甲等人约定,找到人后找人费用由上线一方支付。后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林某某一同前往温州找人,未果,次日返回缙云。期间,林某某及王某乙支付给郑某某找人定位费用3500元。后郑某某、尚某某等人在未找到卡主的情况下仍提议向被害人林某某索要找人的费用,并将被害人带至新建镇外孙桥头处,林某某以人未找到且已经支付了定位费为由拒绝再支付找人费用。田某某(另案处理)持棍以不给钱就打断其腿相威胁,尚某某抓住林某某的衣领,逼迫林某某支付温州找人费用。最后,林某某迫于无奈,将其手机抵押给尚某某,尚某某将手机典当了5000元,后给林某某1000元作为路费其余4000元归尚某某所有。

2019年3月29日,王某甲(另案处理)非法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被被害人即卡主陈某甲挂失,王某甲纠集旷某某(另案处理)、陶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找寻陈某甲,后旷某某让被告人林某某以相约游玩的方式找到陈某甲下落。3月29日晚上,陶某甲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和陈某乙(另案处理),让郑某某及陈某乙找人前往杭州向陈某甲索要银行卡内的钱。后郑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等人,陈某乙联系了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当天晚上,陶某甲、郑某某、李某、林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杭州,林某某以吃夜宵名义约出陈某甲,并将所在位置以定位方式发送给旷某某。后旷某某、郑钱操、陶某甲等人找到陈某甲,陶某甲打了陈某甲一巴掌,后陶某甲、旷某某等人将陈某甲带至宾馆,并以不给钱就将其送至国外相威胁,逼迫陈某甲退出银行卡内的资金,后陈某甲迫于无奈从支付宝内转出17828元至温某某(另案处理)的支付宝内,从支付宝蚂蚁借呗、蚂蚁花呗处转出1800元至旷某某的支付宝内。后旷某某等人发现陈某甲通过支付宝转给其姐姐陈某丙8万元。次日,陶某甲等人将陈某甲带回缙云,途中,陶某甲等人用陈某甲手机打给陈某丙,以不给钱就将陈某甲送至国外相威胁,逼迫陈某丙退出8万元钱,陈某丙因担心陈某甲人身安全,将8万元转回至陈某甲的账户。后郑某某、陶某甲、旷某某等人将99628元钱进行瓜分。其中郑某某分到26700元,后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乙6000元,陈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康某某6000元,康某某转给李某3000元,李某将2000余元转给吕某某等人。旷某某转给林某某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其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已经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执法暂扣款票据、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周某某、陈某丁、吴某某、张某某 、刘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王某甲、陶某甲、陶某乙、旷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虞某某、陈某乙、康某某、温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珍

检察官助理:应露 

2020年5月28

                                      (院印)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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