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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郑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103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乡**村**屯,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起,被告人郑某开始在天津招募卖淫女子,并组织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0月,其堂弟即被告人郑某某抵津后,共同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郑某全面负责组织卖淫活动,通过互联网招募卖淫女子孙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卢某某、纪某某等人并对她们进行培训,后租赁本市南开区奥城商业广场17号楼多间房屋,作为卖淫女子居住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场所。

由被告人郑某本人,或被告人郑某某,以及与被告人郑某共同居住的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手机微信联系客人,在联系成功后,由被告人郑某某将客人带至卖淫人员居住的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或接送卖淫人员至与客人约定的见面地点。获利后被告人郑某以二八分成的方式,给被告人郑某某20%的提成。后三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使用手机、POS机等物品;

2.​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嫖娼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4.​ 辨认笔录;

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翀

2020年5月7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本,起诉书十八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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