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杭州**艺术职业培训学校会计兼出纳,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杭州**艺术职业培训学校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以从学校账户提现、从学校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等方式,将本单位资金累计人民币300.9664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归其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并造成以上巨额资金无法追回。2015年10月底,被告人郑某某携带部分剩余资金潜逃。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控告书、专项审核报告、信件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劳动合同、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房某某的证言,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郑某某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平祥
检 察 员:姜 琪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2册,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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