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43号
被告人郑海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海波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海波为勒索财物,携带事先准备的仿真枪、仿真手铐、玩具炸药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工业园“8090”服饰楼厂房停车场,伺机进入被害人柴某某驾驶的轿车,并用仿真枪恐吓被害人柴某某。后被告人郑海波将被害人柴某某眼睛蒙住、双手用手铐铐住并带至其本人的轿车。之后被告人郑海波驾车将被害人柴某某带至其江西老家**村,并拿出玩具炸药恐吓被害人柴某某。次日15时许,被告人郑海波在金华市境内将被害人柴某某释放并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海波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波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海波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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