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杨某某、邱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根据被告人袁某要求收购银行卡的数量,指使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群以每张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某保管后按照被告人袁某、郑某某提供的邮寄地址将收购的银行卡邮寄至广东、福建等地用于淘宝刷单,并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收购银行卡300余张;被告人袁某收购银行卡200余张;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收购、邮寄银行卡100余张;被告人邱某某帮助收购银行卡40余张。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公寓**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袁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港城花园3幢2单元403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黄鹂新村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鼓楼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卡、U盾、手机;
2.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银行卡开户凭证等;
3.证人徐某某、崔某某、楼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杨某某、邱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扣押银行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杨某某、邱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杨某某属数量巨大,被告人邱某某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杨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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