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郑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郑洲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赌博,于2015年4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8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郑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郑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汪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洲,听取了各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郑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11月期间,被告人郑洲先后多次分别到沭阳县南湖街道中央花园、边城慧居城等小区,采取撬门入室等方式进入室内,使用电钻、钳子等工具将房屋墙体内铜芯电线抽取变卖,仅公安机关查获或依法追缴的电线经鉴定即价值人民币6925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郑洲先后4次至沭阳县南湖街道中央花园小区、边城慧居城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汪某某、张某甲等人位于**小区**室、**室、**室、**室(被盗时已交付)等房屋和耿某某等人位于**小区**室(被盗时未交付)等房屋墙体内电线,销售给颜某某等人。其中,销售给颜某某腾达牌BV2.5、BV4规格铜芯电线共计94.8kg(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得款1400元,尚有部分销赃款未结算。
2.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郑洲至沭阳县**小区盗窃被害人鲁某某、庄某某等人位于该小区**室、**室(被盗时已交付)等房屋墙体内绿灯行牌BV2.5、BV4规格铜芯电线共计34.8kg。期间,因在2202室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将窃得的电线遗留在该室内后逃离现场。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346元。
3.2019月1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郑洲先后2次至沭阳县**街道**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等人位于该小区的**室、**室(被盗时已交付)和**室、**室、**室、**室(被盗时未交付)等房屋墙体内腾达牌BV2.5、BV4规格铜芯电线共计47.4kg,后在将上述电线运离该小区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郑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电线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颜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郑洲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洲的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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