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宏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4日,该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2日至8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害人郑某甲二人系宗亲兄弟关系,两家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的“**桥”山处各有一块槟榔地,并以中间的椰子树作为相邻界线。因椰子树归属等问题,两家经常发生矛盾并多年不再往来。2019年4月6日早上,郑某某发现郑某甲家越界将槟榔苗种在自家槟榔地里,便先后找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乙及村干部林某甲反映情况,但未得到解决。2019年4月7日早上6时许,郑某某骑摩托车去郑某甲家理论此事。郑某某停下摩托车后,手持一把木柄镰刀朝郑某甲家走去,看到被害人朱某某(郑某甲的妻子)在房屋门前玩手机,郑某某遂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因朱某某用手机对着郑某某录像并称“泽云要拿刀过来砍我”,郑某某认为自己受到挑衅,恼羞成怒之下便持手中镰刀朝朱某某的面部、颈部等部位连砍数刀,直至朱某某倒地死亡。郑某某杀死朱某某后,想找地方自杀,当看到闻讯赶回家的郑某甲,其又想将郑某甲杀死,便持镰刀追砍郑某甲。期间,郑某乙上前抱住郑某某,郑某某仍用镰刀砍伤郑某甲的头部、手部等部位。此后,郑某乙将郑某某的镰刀夺下,郑某甲便跑到林某乙家躲避。
经鉴定,死者朱某某符合左面部、颈部受锐器(类砍刀)多次砍切致左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郑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郑某某拿一把菜刀到郑某丙家水井旁柴堆处自杀未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刀刃、木柄、血迹、手机、帽子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郑某乙、林某甲、郑某丁、郑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军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讯问录像光碟8张。
4.证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镰刀刀刃1个、木柄1个。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材料。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琼检一分公诉刑变诉〔2019〕10号
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以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起诉书第2页第二段):经鉴定,死者朱某某符合左面部、颈部受锐器(类砍刀)多次砍切致左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郑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检察官:张海军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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