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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波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硚口区**巷**号。199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3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本市硚口区**村**号小区内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2078元人民币)盗走。后其驾驶盗得的电动车行至本市江岸区西马路公交车站时被民警盘查查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动车行驶证、发票等书证;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波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琦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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