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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波、杨某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案)_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郑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叙永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江阳区**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被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平,男,198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司机,住四川省叙永县**镇**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栋**单元**号。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小林,女,1991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江阳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温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叙永县**镇**街**号。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8********,汉族,专科文化,护士,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波、杨某、赵小林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琳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7月1日将该案上报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波向刘平(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被告人郑平明知郑波系贩毒人员仍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帮助郑波收取购毒者被告人杨某的购毒款,并帮助郑波转购毒款给刘平。郑波将购得的毒品放置于被告人赵某某位于叙永县**镇****城*区*号楼*单元*楼*号的家中,赵某某对此明知。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郑波向刘平购买44万元的毒品并由刘平送到泸州交给郑波,郑波将毒品放置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并通过微信将部分购毒款转给刘平。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郑平向刘平使用的刘琴支付宝账户转入购毒款共计54万元。

2020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以1540元的价格将几十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几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波涛,并将毒品放置于江阳区**路*段***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的消防栓处,由李波涛自取。

2020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以780元的价格将10颗麻古和1克冰毒贩卖给李波涛,并由被告人赵小林将毒品放置于江阳区白招牌豪客来对面一栏杆处,由李波涛自取。

202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被告人赵小林租用的川******号车搭载赵小林到纳溪区安富桥,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清彬,并当场收取现金400元。随后,杨某又驾驶该车搭载赵小林到叙永县富丽家园广场,向被告人郑波购买100颗麻古,并当场支付现金2500元。

2020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以800元的价格向郭声焱贩卖10颗麻古和少量冰毒,并由被告人赵小林负责将毒品放置于龙马潭区****小区**栋*单元大门门禁处,由郭声焱自取,郭声焱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赵小林,再由赵小林转给杨某。

202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给被告人郑波,并通过支付宝转账7000元给被告人郑平,后郑波到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取出毒品,在叙永县叙永镇永宁大道国际大都会附近以340元一克海洛因、25元一颗麻古、250元一克冰毒的价格将100.11克海洛因疑似物、561.5克麻古疑似物、299.02克冰毒疑似物贩卖给杨某,杨某取得上述毒品后在叙永国际大都会门口马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杨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疑似物,随后民警在叙永县叙永镇富丽家园小区门口将郑波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麻古疑似物、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561.5克麻古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4%,110.11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9.9%,199.15克冰毒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2%。

2020年3月20日17时许,民警到被告人赵某某家门口准备进入搜查时,赵某某电话指使家里的妻妹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告人郑波藏匿于赵某某卧室衣柜中的毒品扔掉,袁某某遂将衣柜中的毒品扔出窗外,并将未扔完的毒品藏匿于赵某某父亲的衣柜中,导致民警进入房间后未搜查到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赵某某家中取走被袁某某藏匿于赵某某父亲衣柜中的毒品,刚走出房屋时即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温某某手中提着的袋子内缴获942.49克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以上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349.27克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海洛因含量为85.2%。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民警对江阳区***居*栋*单元***号被告人杨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时,在房屋内抓获被告人赵小林,并缴获房屋内的冰毒疑似物49.39克,麻古疑似物33.74克。经鉴定,以上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郑平在龙马潭区**镇****店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携带的手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2.81克,经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3月22日、3月24日,民警在叙永县叙永镇****城*区*号楼*单元*楼*号、*号房屋外平台上查获被被告人袁某某扔出的1087.782克冰毒疑似物,1298.907克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以上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其中690.5克冰毒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8%,350.13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海洛因含量为78.7%,319.38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海洛因含量为52.3%。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波、郑平、杨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林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波、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波、郑平、赵小林、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平、赵小林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处罚情节。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香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波、杨某、郑平、赵某某、温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小林现住江阳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81335****、1829622****、1355074****;被告人袁某某现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3811****。

2、卷宗10册,散页证据材料144页,礼金簿两个,光盘40张,密封光盘一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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