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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村委会****号。被告人郑某某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8月25日释放。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将上述案件分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镇**路段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后经查实被告人郑某某自2019年2月初至案发期间多次驾驶其车牌号为粤L2****小车载吸毒人员杨某某在**镇的偏僻路段和杨某某一起在其车内吸食毒品。2019年10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镇**市场路边被告人郑某某小轿车内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黄某某,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对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建议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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