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苗王、苗子、腻革龙、泥鳅,小名:小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8日,砚山县公安局委托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嫌疑人郑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
本案由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12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让张某某约吴某某到郑某某家中玩,其拿了4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去买毒品,张某某向马某某购买了400元的“小马”、海洛因返回郑某某家,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三人在郑某某家吸食毒品。
2019年2月10日11时许,郑某某拿了2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去买毒品,张某某向马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小马”返回郑某某家,12时许,吴某某、郑某某在郑某某家吸食毒品。
经鉴定,吴某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被告人郑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某的尿液检测为吗啡阳性。郑某某家厕所内提取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及锡箔纸、吸管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郑某某家堂屋内提取的红色片剂可疑物、垃圾箩中的塑料瓶和吸管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自认为,蹲厕所的吴某某打电话和别人说要将其骗出务工,将其整死整残,遂拿出事先准备的一根绑有屠宰刀(喷有“屠宰专用刀372” 字样)的木棒,走到厕所门口,双手握住木棒,用屠宰刀的一头连续两次刺中蹲在厕所里的吴某某的胸部,吴某某往后翻倒掉进厕所粪坑内,而后,郑某某将作案工具靠放在水缸旁,13时30分许,驾驶一辆蓝色踏板车逃离现场。
当被告人郑某某骑车经过张某某家门口时,看见吴某某的弟弟吴某某正在张某某家打麻将,郑某某决定将吴某某杀死,于是骑车返回家中,拿着刺杀吴某某的作案工具到达张某某家门口下车,走到偏房门口,握住木棒用屠宰刀刺入正在打麻将的吴某某的左侧身体内。在场证人苏某某、郑某某见状阻止郑某某继续行凶,郑某某提着作案工具驾驶踏板车逃离现场,而后,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返回张某某家附近与民警对峙,被公安民警制服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死者吴某某符合生前遭锐器刺击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心脏破损并大量失血导致死亡;死者吴某某符合被锐器捅刺左腰后部、刺穿腹主动脉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郑某某患有使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处于幻觉、妄想状态;郑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实施的杀人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木棒、铁丝、吸毒工具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毒品鉴定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勘验、监控、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使用屠宰刀将吴某某、吴某某二人刺杀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进国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被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10册、光盘共29张。
3.被告人郑某某涉案款物及个人财产情况报告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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