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街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郑某答应后,在织金县官寨乡民生村下街组以那垮处以12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红色塑料纸包装,编为1号)毒品可疑物给丁某某。同日14时许,丁某某再次电话联系郑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郑某答应后,再次在上午交易毒品的地点以13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红色塑料纸包装,编为2号)毒品可疑物给丁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贩卖的毒品。经称量,1号净重0.21克,2号净重0.21克,共计净重0.4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60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织金县**乡**村**街组,联系电话***********(郑某)、***********(郑某妻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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