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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经营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406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他人要存放假烟的情况下,将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杉铺路西四巷6号边的铁棚出租给同案人(身份未明)存放香烟。2019年3月22日1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铁棚,现场扣押涉嫌假冒成品中华(软)、中华(硬)、芙蓉王(硬)、玉溪(软)、云烟(紫)等品牌香烟共计2.7万支。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现场扣押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63020元,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照片材料;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坚明

检察官助理:郭晓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目录,案卷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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