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在肇州县榆树农村信用社担任信息员期间,用农户冒名顶替进行联保的方法,以种肥的名义取得榆树农村信用社贷款后为自己经商使用。其中,郑某甲使用自己名义办理贷款3万元未还,使用郑某乙顶名贷款3万元未还,使用张某某顶名贷款2万
元未还,使用宫某某顶名贷款3万元未还,使用陈某某顶名贷款2万元未还,使用赵某某顶名贷款1万元未还,使用郑某丙顶名贷款3万元未还,使用张某乙顶名贷款2万元(后还0.5万元),使用郑某丁顶名贷款3万元未还。综上,郑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私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逾期未还,形成不良贷款后逃跑,给肇州县榆树农村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1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信用社聘用联络员审批表、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
2.郑某乙、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犯罪,属坦白,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志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