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象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开始,象山****银行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海鲜贷业务,由**保险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履约保证保险。同时,**保险公司又与宁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作为海鲜贷借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日常管理人,协助**保险公司和借款人办理质押手续,负责全程风控和质押物的回购。**公司副总经理郑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该公司在象山县的海鲜贷业务。
2019年初,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商定,由郑某甲叫人出面申请贷款,用于归还逾期贷款、资金周转等使用。后被告人郑某甲提供总价值为人民币456 849元的米鱼10098箱和饲料鱼11607箱作为质押物,并让金某某出面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履约保证保险。郑某乙在办理质押手续过程中,明知被告人郑某甲提供的质押物数量不足,仍将质押物数量虚增为米鱼20000箱、饲料鱼50000饼,并将周某某代冻在**公司租赁的**5号冷库内的带鱼30000箱冒充是郑某甲提供的质押物,从而将质押物价值虚增为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郑某甲以此从大地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 052 660元的借款履约保证保险。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让金某某以该借款履约保证保险及虚构的购销合同,从象山****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29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9年9月25日。截止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乙等人共还款人民币1 191 257.08元,2019年9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又还款人民币2 000.0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海鲜贷借款履约保证保险第三方合作协议、保险单、最高额保单质押合同、贷款合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表、**5号库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犯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结伙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波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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