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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非法采矿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横巷*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两名工人(身份不明)擅自在潮阳区**镇**村**山地段使用风炮、钩机等工具非法开采花岗岩矿产资源,并将挖掘出来的“赤石”、“碎石”、“红土”分别销往**石材铺、**碎石场及周边村民。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对**镇**山洋坊被开采的石材资源进行勘查,非法开采及破坏花岗岩石材矿总量为1607立方米(石材荒料量为769立方米),折算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6.14万元。2019年10月22日,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坚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项: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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