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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禁渔期从2020年1月1曰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止桥河河段用电瓶捕鱼,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和渔获物若干。经认定,被告人郑某甲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为餐子23尾、南方门口鱼1尾、泥鳅1尾、小型杂鱼1尾,共重0.34公斤。被告人郑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水域系涪陵区止桥河,属于天然水域禁渔区。郑某甲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禁用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10月14日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21360****;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缴纳生态修复金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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