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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非法拘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日2O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丰区水南街驾车拦停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车子。因潘某某欠了郑某乙的钱未归还,郑某乙等人强行将潘某某拉上郑某乙的车子催其还债,郑某乙将车子往铜钹山方向开。在车上,郑某甲、徐某某等人殴打了潘某某。到达铜钹山后,郑某乙、郑某甲、徐某某等人又将潘某某拉下车,对其进行殴打并让潘某某跪在水坑里,逼其吃泥巴、喝尿。次日凌晨2时许,潘某某被载回至广丰区芦林河滨花园沿河路段,郑某乙等人逼迫潘某某向郑某乙打了一张5万元借条才让潘某某离开。经鉴定,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关于潘某某报案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甲、同案犯郑某乙、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殴打、侮辱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甲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郑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超琼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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