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月29日至2月28日、4月15日至5月15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受黄某甲等人指使,帮助黄某甲等人一起以投资虚拟货币有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宣传酒会等形式,在乐清市、杭州市等地向不特定的公众介绍投资虚拟货币,通过买卖吸收他人资金至少达977465元。具体金额如下:
1.2018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帮助黄某甲等人从被害人赵某甲处吸收资金56761元。
2.2018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和黄某甲等人多次从被害人林某某处吸收资金278050元。
3.2018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和黄某甲等人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吸收资金29940元。
4.2018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和黄某甲等人从被害人江某某处吸收资金15580元。
5.2018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帮助黄某甲等人从被害人姚某某处吸收资金17138元。
6.2018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帮助黄某甲等人从被害人陈某甲处吸收资金74950元。
7.2018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和黄某甲等人从被害人周某某处吸收资金195770元。
8.2018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帮助黄某甲等人从被害人胡某甲处吸收资金96250元。
9.2018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和黄某甲等人从被害人胡某乙处吸收资金28875元。
10.2018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甲和黄某甲等人从被害人陈某乙处吸收资金136730元。
11.2018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帮助黄某甲等人从被害人徐某甲处吸收资金47421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宣传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戴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陈某丙、郑某丙、郑某戊、桑某某、郑某丁、郑某己、黄某乙、赵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林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江某某、徐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犯黄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宣传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电话137*******)现取保候审。
2.卷宗证据材料柒册、证据材料叁页。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监视居住决定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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