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76********,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中共党员,原**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路**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街**幢之**。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旻,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同年7月28日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8月2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再于2017年10月13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公司**分公司的**。其后,被告人郑某甲申领了营业执照,并租用办公地点,先后招聘了周某某、冯某某、罗某甲、卢某某等人担任团队长,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回报稳定、低风险、有保障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宣传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出资购买“**”等理财产品,并将资金通过银盛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有限公司账户下。
至2016年4月止,非法吸收被害人罗某乙、任某某等39名不特定公众人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郑某乙、陈某甲、冯某某、罗某甲、卢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薛某某、某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朱某某、马某某、钟某某、梁某某、谢某某、郑某丙、任某某、区某某、某某乙、王某某、余某某、尹某某、陈某乙、梁某某、杨某某、温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4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洁媚
2018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街**幢之**,联系电话:1893363****;
2、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十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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