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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3706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甲通过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网上投资购买“米治平台”的外汇黄金美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以投资购买“米治平台”的期货黄金美元有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朋友圈等形式向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叶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张某乙、冯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孟某某、周某乙等人推荐“米治平台”外汇黄金美元,并吸收其发展人员的资金(该部分资金大部分转交郑某甲上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甲推荐张某甲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139845.2元。

2、2019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推荐孟某某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67800元。

3、2019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推荐周某乙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189893元。

4、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郑某甲推荐吴某甲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257225.2元。

5、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吴某甲发展周某甲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99374.4元。

6、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吴某甲发展吴某乙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158769元。

7、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张某甲发展叶某某推荐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叶某某资金共计13820元。

8、2019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推荐徐某某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67400元。

9、2019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推荐李某某和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601983.5元。

10、2019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推荐陆某某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415761元。

11、2019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推荐朱某某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70000元。

12、2019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推荐冯某乙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69000元。

13、2019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推荐张某乙投资“米治平台”炒黄金美元外汇,吸收资金共计71173元。

2020年5月18日1l时9分,乐清市公安局民警通知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8年5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已与上述投资人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上述人员64.48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客户凭证、支付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米治平台宣传资料、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叶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张某乙、冯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孟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政务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电子版、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初犯、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郑某甲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勇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手机壹部(现存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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