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四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汀县**镇**街**号。因非法占用林地,于2014年10月16日被长汀县林业局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45990元的行政处罚;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间,取得长汀县**镇**建筑用石料场1号矿点的开采经营权。2015年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甲组织工人,超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使用林地范围,在矿区进行采石。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镇**建筑用石料场非法占用林地共计59.5566亩。

被告人郑某甲已在长汀县**镇**建筑用石料场1号矿点恢复植被63.3552亩。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9年10月16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11月6日动员并带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嫌疑人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接受物:《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石料场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账回执》《山场塌方原貌照片》《长汀县**镇**建筑用石料场植被恢复作业设计》、福建省林业厅制作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权证》、长汀县林业执法大队制作的《函》《长汀县**镇**建筑用石料矿非法占用林地情况报告》、长汀县林业局制作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林业行政案件结案报告》、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补充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赖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乙、戴某某、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

5.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59.5566亩,造成林地的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郑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郑某甲已在长汀县**镇**建筑用石料场1号矿点恢复植被63.3552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郑某甲因非法占用林地被行政处罚,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卿

检察官助理:凌美英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