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坊**栋**室,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于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长期从非法渠道大量购进假冒“华为”品牌的各种不同型号的手机屏幕, 并在深圳市福田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8年9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郑某甲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楼**室的仓库查获其进货后尚未对外销售的假冒“华为”品牌的各种不同型号的手机屏幕1484块。经鉴定,该批手机屏幕均为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屏幕,共价值人民币395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假冒华为手机屏幕;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说明,价格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民警段某某、罗某某的查缉经过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川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深圳市福田区**路**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4.扣押的假冒华为手机屏幕、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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