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08年7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吸毒和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违反监管规定于2010年5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4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 22日被衢 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3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9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同年9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某某年;2019年8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13日依法退回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月21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将该案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被害人郑某乙与舒某某等人至衢州市柯某某**路**号**饭店就餐。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路过该饭店门口时,看见郑某乙与舒某某酒后因结账一事发生争执,便上前看情况。期间,郑某甲从郑某乙后侧方用力拉郑某乙双肩,致使郑某乙失去平衡向后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受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乙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军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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