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货车到祁阳县**镇**村**组李某某家装运油菜籽,将车停在李某某家隔壁的王某某家门口。2020年5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装好油菜籽后开始倒车,因未仔细观察车后的情况,导致被害人王某乙被货车右后轮压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永州市中泰司法所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祁阳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与死亡记录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李某某、郑某丙、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车辆倒车时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应当注意到车后的人员而没有注意到,因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王某乙被压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娟
检察官助理:熊思豪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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