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04197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路**栋**号,现住西安市碑林区**桥**院**单元**楼,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至5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先后11次在西安市碑林区**有限公司家属院门口向吸毒人员郑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50-600元不等。
2.2020年3月22日至5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先后32次在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有限公司家属院**楼**单元**楼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200-600元不等。2020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先后将武某某、郑某甲抓获,从武某某、郑某甲处分别提取1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1859克、0.860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茹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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