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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2014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6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7月4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2016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7月29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6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小学旁路边,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已另案提起公诉,下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计重约19.2克。

2.2020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小学旁路边,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2颗,净重19.75克。同年3月7日,公安民警在李某甲停放于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社区**安置区**汽修厂外路边的一辆号牌为云******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内,查获了李某甲向被告人郑某甲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2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罚金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讯问、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等视频光盘伍张,vivo牌Y85A型手机壹部,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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