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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常州市武某某**新村**幢**单元**室的家中,通过陌陌、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虚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交往,并以男女朋友需查看信息、支付有关费用等为由,索要对方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密码,采用微信绑定对方银行卡转账、登录支付宝消费等手段,实施诈骗作案3起,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某某等3人共计人民币23323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谅解。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361元。

2、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0762元。

3、2019年11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郑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调取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钱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采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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