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 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99********,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街**号**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份,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到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龙泉市大沙**超市购买香烟结识叶某某。2020年5月份,郑某甲参与网络赌博输钱后,遂以赊购香烟又转卖套现的方式陆续从叶某某处欠下烟款15000元。2020年7月26日至29日期间,郑某甲谎称为归还购烟欠款,虚构需产生交易流水以解冻被法院冻结的三张银行卡,利用其使用的两个支付宝账号(支付宝昵称:“**王”、“**先生”)冒充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骗取叶某某信任,后叶某某陆续向该两个支付宝转账,均被郑某甲用于网络赌博,郑某甲赢钱后,又陆续以无法解冻为由将钱全部退还至叶某某。2020年7月30日,郑某甲又以同样的理由从受害人叶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59901元,并以需要与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聊天为由从叶某某处获取密码后登录叶某某支付宝账户,冒充叶某某并以借钱支付货款为由,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900元,将上述款项共计165801元用于网络赌博输钱后无法归还。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投案。2020年11月3日,郑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65801元,被害人对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Redmi手机一部;
2、书证: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龙泉市人民法院案件列表截图、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郑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