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明知赵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欲在疫情期间,以卖口罩,收取定金为名,骗取他人钱款,仍将银行卡借给赵某某使用。后赵某某使用该银行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2000元。事后,赵某某分得6000元,梁某某、胡某甲各分得3000元。
2020年2月2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赵某某、梁某某各自退缴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期间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吕益军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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