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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诈骗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郑某甲性别: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武汉铮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性别: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武汉铮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武汉铮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姚某甲、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开始,高某甲、刘某甲(均另案起诉)和单某甲(已判决)通过汪某甲(另案处理)获得“楚韵优品”平台的代理权,经商量后,高某甲等人招聘郑某乙(另案起诉)全面负责该项目运营,上述四人约定对该项目按照各自的股份比例分配分红。后又招聘胡某甲(已判决)担任业务总监,参与该项目。并招聘来某甲(另案处理)和朱某甲、程某甲、方某甲、周某乙、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为业务经理,招聘被告人郑某甲、姚某甲、周某甲和林某甲、周某丙、张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运行该项目。各业务员通过虚构玩家、客户身份在一些行业、投资群里面添加客户微信,假冒投资者的身份和客户聊天,发送虚拟盘的盈利截图等方式在群内烘托气氛,骗取客户投资“楚韵优品”平台,后在群里不同业务员扮演的“大神”轮流带领下诱导客户运用公司设计的“倍投”法进行下注,从而骗取被害人焦某某、杨某某、楼某某(住所宁波市海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资金。其中,被告人郑某甲获得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35014元,被告人姚某甲获得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27882元,被告人周某甲获得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15399.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14元,被告人姚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882元,被告人周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39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人事信息、业绩清单、培训材料、扣押笔录、户籍资料等;

2. 被害人焦某某、楼某某等24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甲、姚某甲、周某甲和同案参与人高某甲、刘某甲、单某甲、郑某乙、胡某甲、朱某甲、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姚某甲、周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姚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甲、周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姚某甲、周某甲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姚某甲、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姚某甲、周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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