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15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渔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6日凌晨0时53分许,儋州市**镇**村的青年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在**镇**酒吧喝酒,与**镇上的青年发生冲突并在酒吧内打架。之后,郑某乙、郑某丙被**酒吧的看场人员追砍。当日凌晨1时30分许,郑某乙的父亲郑某丁得知郑某乙被砍伤后,便从家里乘车赶至**酒吧,找该酒吧的看场人员许某某理论,后被酒吧的看场人员追打,郑某丁遂逃离现场。当晚在**镇**路**酒吧喝酒的羊某甲(已判刑)得知同村的青年被打后,便打电话给郑某戊(已判刑),将此事告知郑某戊。郑某戊称自己与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当时也在**酒吧喝酒并目睹事件的过程,羊某甲就让郑某戊等人回村集合后一同去报复许某某。羊某甲与郑某戊赶至村口后便与村里几十名手持长柄钩刀的青年聚集在一起,准备去报复殴打许某某。羊某甲先用其手机打电话给许某某,让许某某到**宾馆就**村青年被**酒吧的看场人员殴打一事进行谈判。紧接着羊某甲交代同村的青年持长柄钩刀从码头旁边的小路绕道走去**宾馆,避免持钩刀从大街经过的时候被警察发现,并让郑某戊、郑某甲、叶某甲(已判刑)、杨某某等人与自己一起从大街走去**宾馆。郑某甲等人沿大街去到**宾馆附近与其他**青年汇合后,没有发现许某某等人,便返回到**大门**头像处等待,过了一会,许某某、陈某某等人驾车赶到,并持刀从**休闲会所门口附近冲过来,见状,叶某甲与多名**村青年便持钩刀冲上去与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相互斗殴,将许某某、陈某某的头部、背部等多处部位砍伤。郑某甲等人跟上去时,看见许某某、陈某某已被砍伤,便与羊某甲、郑某戊等人跟随同村的青年逃离现场。羊某甲在逃跑途中,将其所持的一把长柄钩刀丢弃。2016年2月6日,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在**镇**街上依法提取并扣押钩刀一把。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等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多处皮肤瘢痕评定为轻伤一级,颧骨骨折、L3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第4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陈某某头部手术遗留视力下降评定为六级伤残,颧骨骨折、L3横突骨折及右4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害人许某某左股骨及右肱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全身多处皮肤瘢痕评定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第6-8肋骨及左第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股骨骨折并已行内固定手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肱骨骨折、枕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钩刀刀刃上的血迹均来源于陈某某。
2020年6月1日16时许,郑某甲自动到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柄钩刀1把(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叶某乙、郑某己、羊某乙、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郑某丁、羊某甲、郑某戊、叶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一人二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同伙致一人头部重伤及多处受伤,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9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