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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乡**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底,被告人郑某甲为招揽工价便宜的工人到广东务工,郑某乙通过郑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找到11名越南籍人员。2019年2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同郑某乙一起驾车前往河口,并安排面包车到河口县中越界河河边接应黄某某等11名越南籍人员,同在河边等待黄某某等11人淌水从越南进入中国后,安排黄某某等11人乘坐面包车到文山后转乘大巴车前往广东务工。2020年1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车牌为云******面包车拉乘上述11名人员与其“王姓”朋友让其帮忙送回河口的杨某某等5名越南籍人员共16人前往河口,准备将上述人员送至河口桥头新店后,上述人员偷渡出境。行驶至G80高速公路富宁段高邦收费站时被查获,同时查获人民币80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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