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71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郑某乙,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乡**村**组。
被告人郑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组**号。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至3月5日,一名叫“贵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雁塔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从中抽取提成。雇佣郑某乙记账,郑某丙、郑某甲接送嫖客,通过网络招募卖淫女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考某某、郑某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19年3月5日,民警将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店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考某某、郑某某、石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
2019年6月20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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