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销售部业务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浙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浙江省绍兴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浙江**碳能有限公司临时工,住杭州市滨江区**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销售部业务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区**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销售部业务员,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销售部业务员,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范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日、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并予以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范某甲(已判决)于2012年左右从郑某乙(已判决)处得知国际相关药品信息,认为治疗肝病、癌症等药品在国内会有较大销售市场,便组织人员收集药品信息,确定仿制药种类后,进行实验配制,并在老挝投资建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厂),对配制成功的仿制药进行批量生产,并以国内患者为主要销售对象。
为开拓仿制药的国内销售市场,范某甲自2015年开始先后注册成立杭州**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在成都、重庆、昆明、长沙、广州、南宁、北京等地设有子公司)、杭州**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范某甲实际掌控的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药厂形成集药品的配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和包装的采购、药品的生产、药品的销售一体化的仿制药经营体系。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一方面范某甲让公司人员以“一带一路”、“跨境医疗协作”的名义,吸引国内医院与老挝**医院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并派员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仿制药品知识培训,利用“院院合作”平台,通过合作医院的医务人员宣传、推销**药厂生产的仿制药品。另一方面由公司业务员利用多种宣传手段,通过网络营销、与医药代表合作、团队承接等多种方式,销售**药厂生产的仿制药。
具体销售经营过程为:开始由相关业务人员陪同患者赴老挝诊疗并购买**药厂的药品。后因出境患者较少,即推出“院院合作”平台,通过提供药品咨询、开展远程诊疗、境外邮寄药品方式销售**药厂的仿制药。但因跨境物流时间长,患者不能及时拿到药品,导致客源流失,再行推出“患者分享”的方式,名义上从其他患者处借用药品给急需用药的患者,实际是将**药厂的药品通过邮寄或派人携带回国,存放于位于本市滨江区**路**号的**公司仓库。销售部门业务员负责联系购药者,确定购药数量、金额,财务人员确认药款到账后,通知仓库人员准备相应药品发货(部分药品由专人填写伪造的老挝顺丰快递单、**医院处方单,放入邮包一并快递给购药者,以伪造药品自老挝邮寄的假象)。
经审计,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从国内邮寄给购药者Sofeni(索菲布韦)、Dactinna(达卡他韦)、Emlutini(依鲁替尼)、Osiem(AZD9291)等近30中仿制药品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9134097.67元。
被告人郑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商某某均系**公司咨询销售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不具备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接听400咨询电话、承接医药团队业务、发布网络推文等方式协助销售药品,并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其中被告人商某某、张某甲主要负责承接医药团队、院院合作业务,被告人郑某甲、周某某主要负责网络营销业务。被告人商某某另于2017年5月至12月左右协助填写伪造的老挝处方单、购货凭证。经审计,被告人郑某甲参与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840055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61048.7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05477元,被告人商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63155元。
被告人丁某某系**公司财务出纳,工作期间其另根据财务主管的安排,自2016年开始负责根据公司内勤及桑某甲(已判决)、桑某乙(另案处理)发送的信息填写需要从国内寄送药品的快递单据,并对接仓库管理员准备药品。
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临时工,自2015年年中开始根据范某甲指使,每日至**公司仓库和被告人丁某某处领取当日需要发出的药品和快递单据,按发货信息进行打包后,通过顺丰等快递公司向购药者、各地子公司、医药代表等进行邮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药品;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员工信息登记 、价格明细单、发药明细单、顺丰速运记录、专项审计报告、关于“Gienoe”等产品定性的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桑某甲、张某乙、林某某、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甲、丁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商某某供述和辩解;
5.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丁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商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郑某甲、丁某某、王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商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同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悦来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联系电话:157********;被告人丁某某联系电话:152********;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3********;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7********;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77********;被告人商某某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未装卷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