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三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宿舍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宿舍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夫妇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福建省莆田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烟花爆竹并销售至福清市江镜镇、龙田镇一带的商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829.5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借用其亲属位于福清市**镇**村共三处房屋用于存放烟花爆竹。2020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再次向福建省莆田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146件烟花爆竹,并雇请闽******货车司机贾某某将上述烟花爆竹从莆田市运至福清市**镇**村***号的仓库内。当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在仓库卸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民警在上述三个仓库内共缴获烟花爆竹770箱。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烟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121273元。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销售记账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烟花爆竹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210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赖钦
检察官助理:石冰莹
2020年4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郑某甲、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宿舍楼**。郑某甲联系方式:1896099****;何某某联系方式:1395026****;
2.卷宗2册共计1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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